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呈濠
- 送達代收人
- 柯香君
- 相對人
- 黃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分期給付,即自115年2月起至同年4月,於每月30日(2月即為28日)分3期給付相對人,第一、二期分別為30,000元,第三期為40,000元,並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抗告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屆期仍未給付第二、三期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期間僅係臨時約僱之業務人員試用期,並無亮眼之業務表現,介紹之業務均只關心每月薪資有無匯款,對於業務內容與具體之協助乏善可陳,僅顧自身利益,且相對人未歸還向抗告人所借之手提電腦,並有財務交接不清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5年2月2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存卷為證(原審卷第7至8頁、21至25頁),堪信為真。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調解方案內容明確記載抗告人應分期給付,第二期為30,000元,第三期為40,000元,而相對人於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時,尚無於該日收受抗告人給付全部款項之匯款紀錄,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未如期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不得准許之情事,而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得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