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6號
- 原告
- 蔣培經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昱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唯鑫律師
- 被告
- 華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孝經
- 被告
- 蔣庭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蔣庭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與華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蔣庭瑋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與華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查被告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至2,000萬元,被告蔣庭瑋之出資額由100萬元增至450萬元,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115年2月10日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為憑,最後被告蔣庭瑋於被告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50萬元。另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普通股總數為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參酌被告蔣庭瑋於被告有限公司時,持有出資額比持為22.5%(450萬/2,000萬元),有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蔣庭瑋持有股數為45萬股(200萬股×22.5%),其價值應為450萬元(45萬股×10元)。
三、上開各項聲明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均旨在確認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蔣庭瑋之出資額或股份價值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