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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魏嘉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被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原告所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詳後述)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為分享育兒經驗及獲取相關資訊而加入育兒LINE群組,惟群組內自稱「林柏言」之不詳人士以私訊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提領現金及交付信用卡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96萬4998元。詎「林柏言」乘原告經濟陷入困難之際,謊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須符合金管會之監管政策,使名下財產變更為負債狀態方得提領利潤,原告遂聽從其指示,與被告之代理人及地政士接洽,並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陸續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及其上同段30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權利範圍364/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14年11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係遭詐騙而陷入錯誤,深信其為依循金融管制措施而進行清空財產,就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均欠缺表示意識,即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又被告為民間貸款業者,竟對原告毫無徵信,亦未調查系爭房地之價值,即跨區借款予原告,並於事後悍然拒絕提供借貸資料,其縱非明知原告遭詐騙,亦屬可得而知原告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另被告乘原告之家庭及職場均相對單純,缺乏專業金融知識,並於已遭詐騙近200萬元而影響子女就學之情況下,迫使原告接受不合常理之高額利息,亦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而得撤銷兩造間上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借貸契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借款時已向原告確認借款原因,惟原告僅稱係為清償向友人之借款。又民間放貸與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計算方式不同,實際交付之款項亦需預扣利息、手續費等,均已向原告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並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辦費用明細表、繳款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影本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85、107-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誤信其須透過將名下財產設計為負債之外觀,方符合金管會之監管措施,以利取回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為向被告借款之表示,其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簽發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等行為亦均為意思表示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依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係為使其呈現負債狀態,故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足徵原告對其簽署各該文件之內容暨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有所悉,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方法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詐欺,認須符合金管會之金融監款程序而為之等情,核屬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

⒉又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確認原告是否接受防詐騙宣導,並詢問借款原因,原告回覆以:「有跟我宣導」、「我是還款用的」、「謝謝關心」、「之前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均未表明其係依照他人指示所為,或有何明顯之異狀。再者,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以簽發本票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且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以為還款之擔保,均屬常見,就被告而言,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確有簽立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並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27-149頁),則被告因而同意借款並確有將款項交付原告之情節,尚無違交易常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聲請拍賣債務人財產、於借款時並未詢問、重視原告之職業及還款能力,因而質疑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而欲尋求借貸一節,均難認有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知悉原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始前來接洽,擔任金主辦理借款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予原告之過程得以察覺異樣,或強課以被告應知悉或防範原告免受詐欺集團詐欺之責任。

⒊另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稱遭詐欺集團欺騙,已陸續投入數百萬之金錢,嚴重影響生活及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復恐於詐欺集團謊稱之「金融管制規範」,而處於無法思考之急迫狀態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同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林柏言」、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或知悉原告受詐欺仍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所述其係任職於企業之勞工醫護站,應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對其向被告借款、簽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之效果亦非不知悉,是實難認符合行為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

⒋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前揭調查之結果,原告既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亦未證明被告可得知悉原告有遭詐欺之事證,或有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法定要件,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等節,均核屬無據。前開債權及抵押權既均有效存在,則原告執此為由,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以系爭本票暨系爭借貸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貸契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且不得持系爭本票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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