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7號
- 原告
- 王曉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韋律師
- 被告
- 鍾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於兩造各自取得1/2。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兩造各取得1/2。」嗣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僅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得依職權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並非訴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應原物分割予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所同意,且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分由一人單獨所有,能最大化其經濟效用,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亦得以拍賣方式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值,是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各自取得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所有權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20000 登記次序164、165; 編號2建物之基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