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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聯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思祐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和解書所以有第三條約定,乃係因訴外人林貽勝因承包上訴人之水電工程,以無資金可購買材料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款,上訴人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不疑有他,遂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訴外人林貽勝。未料訴外人林貽勝取得上揭支票後即避不見面,更未施作任何工程,上訴人只好自行完工,且因訴外人林貽勝並未履行契約,上訴人不欲付款,遂讓上揭支票之一退票。詎料訴外人林貽勝早將上揭支票二紙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該二紙支票向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應付款,惟因就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借款予訴外人林貽勝方取得該二紙支票此事由之真偽有所存疑,於多次協商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該票據債務進行和解,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該三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惟被上訴人需提出訴外人林貽勝欠款之證明文件並交付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日後得以向訴外人求償,此即該條約定之由來。

㈡依該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依約於第三期清償前將有關其與第三人林貽勝間消費借貸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交付予乙方:::」,若未交付,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票款之請求。是本件所應探求者,自係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本旨交付所謂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雖有交付送貨單、支票存根、借據、信用卡送、催款單等證明文件影本予上訴人,且原審判決亦認兩造間上開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必為原本,是縱被上訴人僅交付證明文件影本,亦無悖於該和解書之約定。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綜觀上開所述,本件和解之由來既係因訴外人林貽勝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或生意上往來,上訴人實因基於票據無因性,不能以與訴外人林貽勝間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票據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而主張拒絕付款,迫不得已,只好同意清償該三十萬元票據債務,惟上訴人既有拒絕付款予訴外人林貽勝之正當事由,自希望於清償該二紙支票債務後,能轉向訴外人林貽勝求償,由此可知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謂證明文件之交付,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係指原本之交付無誤,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已取得上訴人為清償支票債務所交付之五紙本票,一方面又持有對於訴外人林貽勝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顯不合理,且上訴人欲轉向訴外人林貽勝求償,若未要求取得文件之原本,又如何為債權之請求。是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雖未明確載明係指文件原本,惟當事人間真意當係指原本至明。

㈣再所謂之「借款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自係指能確以證明訴外人林貽勝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之資料方足當之。然觀之上揭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其中⑴送貨單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並無訴外人林貽勝之簽收,難為訴外人林貽勝積欠貨款之證明⑵支票存根上僅記載受款人小林嫂、小林等字樣,既不能證明該小林及小林嫂係指訴外人林貽勝,亦不能證明確有借貸如數之金額予訴外人林貽勝⑶所提出之借據其書寫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簽寫和解書之後,亦難為借款之證明⑷信用卡送、催款單上不論是借款人或還款人皆係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林貽勝,單憑其上之記載何能證明是訴外人林貽勝之借款。況且訴外人林貽勝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已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借貸關係,並無貨款存在,是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顯係不實之證明文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未依和解書所訂條件履行,既未履行,自不能再對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仍違約提起,上訴人只好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渠當初簽和解書時是認為該第三條所指之證明文件,是指渠能夠提供的證明文件,渠能夠提供的證明文件都有給,是給影本,正本(按意指原本)還在渠這裡,至於借據則是在簽立和解書後,找到訴外人林貽勝時才補寫的。

㈡渠與訴外人林貽勝間確實僅有借貸關係,與訴外人林貽勝之妻始有其他買賣關係。

㈢因渠對訴外人林貽勝之債權係六十萬元超過本件金額三十萬元,為求有債權憑證可主張渠之債權,故未交付該借據原本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林貽勝以承包上訴人之水電工程,無資金可購買材料為由,向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款,上訴人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乃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訴外人林貽勝,孰料訴外人林貽勝取得上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更未施作任何工程,上訴人只好自行完工,並因不欲付款而讓上開支票之一屆期退票。詎料訴外人林貽勝早已將上開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持上開二紙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應付款,惟因就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借款予訴外人林貽勝方取得該二紙支票此事由之真偽有所存疑,於多次協商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該支票票據債務進行和解,上訴人同意分六期清償該三十萬元之票據債務,除於和解契約成立時,當場交付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二十五萬元則分別簽發含本件附表所載本票四紙在內之本票共計五紙以為交付,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約於清償第三期前將有關其與訴外人林貽勝間消費借貸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若未履行則被上訴人無異議放棄其對上訴人之前開票據請求及返還前開分期攤還之本票。詎上訴人依約按期清償第二期分期款後,依兩造上開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將渠與訴外人林貽勝間消費借貸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前開證明文件之影本,仍將正本(按意指原本)留存,而依該和解書訂立時有關第三條之真意,所謂之證明文件當係指原本而言,否則上訴人如何轉向訴外人林貽勝求償,是被上訴人之僅交付影本行為,應認與和解書之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此舉按前述和解書第三條後段之約定,視同被上訴人無異議放棄渠對上訴人前開票據請求及應返還擔保分期攤還含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五紙予上訴人,故依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追索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前述上訴人主張交付本票、簽訂和解書等事實之過程均不爭執,惟辯稱:渠當初簽和解書時是認為該第三條所指之證明文件,是指渠能夠提供的證明文件,而渠能夠提供的證明文件渠都有給,是給影本,正本(按意指原本)還在渠這裡。渠與訴外人林貽勝間確實僅有借貸關係,該借據是在簽立和解書後,找到訴外人林貽勝時才補寫的。因渠對訴外人林貽勝之債權係六十萬元超過本件金額三十萬元,為求有債權憑證可主張渠之債權,故未交付該借據原本予上訴人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依兩造前開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所謂之「消費借貸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究何指?以及該證明文件係指原本而言抑或影本亦可?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所以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與訴外人林貽勝間之消費借貸及貨款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究其原因一方面固在藉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貽勝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則係在使上訴人取得可藉以轉向訴外人林貽勝求償之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所謂之「消費借貸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自係指能確實證明訴外人林貽勝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之資料方足當之。然觀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①送貨單②支票存根③信用卡送、催款單④借據,其中①送貨單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並無訴外人林貽勝簽收,難為訴外人林貽勝積欠貨款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渠與訴外人林貽勝間僅有借貸關係,並無貨款關係,難認係所謂之「證明文件」②支票存根上僅記載受款人小林嫂、小林等字樣,既不能證明該小林及小林嫂係指訴外人林貽勝,亦不能證明確有借貸如數之金額予訴外人林貽勝,亦難認與上開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相符③信用卡送、催款單上不論是借款人或還款人皆係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林貽勝,故單憑其上之記載亦不能證明是訴外人林貽勝之借款。至於④所提出之借據雖書寫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簽寫和解書之後,然由其內容觀之,尚非不可作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貽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間和解書第三條前段之約定,關鍵在於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據影本是否符合上開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亦即上開和解書所謂之「文件」,是否包括影本在內?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以及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第三條雖未明確載明所謂之「證明文件」係指文件「原本」,然由兩造約定上開條款之緣由觀之,其主要目的既係為使上訴人日後得據以轉向訴外人林貽勝求償,則參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可見兩造上開和解書第三條有關證明文件之約定,其真意自係指文件「原本」而言,否則上訴人如何能轉而向訴外人林貽勝求償?且如認兩造間之真意該文件係包括影本在內,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已取得上訴人為清償支票債務所交付之五紙本票,一方面又仍持有渠對於訴外人林貽勝之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此亦顯不合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所以未交付原本,係因需要債權憑證以主張債權,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主張債權存在之證明須為原本,始為已足,益見兩造於前述和解書訂立當時,其約定真意當係指原本無誤。

四、綜上,兩造間該和解書第三條前段之約定,應係指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貽勝間有債權存在之文件原本,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僅交付借據影本等文件,自難認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依該和解書第三條後段約定,視同被上訴人無異議放棄渠對上訴人前開票據請求及應返還擔保分期攤還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五紙予上訴人。是依約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已無追索之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許炎灶~B法 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        │              │    │
├─┼─────────┼────┼────┼───────┼──┤
│1│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07.30│TH三七九0二│    │
├─┼─────────┼────┼────┼───────┼──┤
│2│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08.30│TH三七九0三│    │
├─┼─────────┼────┼────┼───────┼──┤
│3│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09.30│TH三七九0四│    │
├─┼─────────┼────┼────┼───────┼──┤
│4│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10.30│TH三七九0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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