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抗字第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二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許其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就抗告人所有之彩色電視機及冷氣機各一台等物品一併執行,因該二項物品為抗告人本人所購買,應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後,始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有顯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審酌。原裁定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裁定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情形,即為系爭之彩色電視機及冷氣機各一部,乃由桃園縣商業會鑑定其價值合計為一萬九千元,有該商業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桃商鑑字第九二一五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故其命抗告人應以一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斟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兼顧及抗告人之利益,其據此核定擔保金額及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妥適。
三、抗告人除稱系爭彩色電視機及冷氣機各一台為伊所購買外,均未提出原審裁定有何不法或違誤之理由及具體事證,經本院命其於七日內補具抗告理由以供審酌,該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仍未補具任何理由、事證,揆諸右揭說明,原裁定既無不當之處,抗告又無理由,本件抗告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林曉芳~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