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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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