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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克聖黃漢權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3年7 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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