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綠鄉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6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12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所為92年度小上字第127 號確定裁定廢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其訴不合法,自應駁回。惟鈞院92年度桃小字第723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不察,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以下簡稱第一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前述違背法令之處。詎鈞院92年度小上字第12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竟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誤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以下簡稱第二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確定裁定誤認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第二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93年9 月20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相對人不具當事能力,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惟第一審判決不察,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嗣第二審確定裁定於93年12月6 日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小上字第127 號民事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上訴理由狀及第二審裁定書各一紙可稽。依前說明,聲請人既於93年9 月20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顯已指摘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然第二審確定裁定於93年12月6 日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聲請人另聲請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云云,然查,本件僅係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定不服所為再審程序,第二審裁定既經廢棄,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自應依第二審訴訟程序另為審理,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併為聲請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