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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原告
- 偉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24,928 元,其中原告已開具發票金額為1,395,328 元,尚未開具發票金額為129,600 元,期間原告皆依約交付被告所需之貨品,詎料俟原告持上開發票暨銷貨單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二)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民法第367 條亦定以明文。是今原告既依約將貨物交由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1,524,928 元,遂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4張、銷貨單影本21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向原告購貨,經結算尚積欠1,395,328 元未給付,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928 元,較上述金額差異129,600 元,被告否認有超過1,395,328 元之貨款債務。
(二)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前開差額129,600 元尚未開具發票,只提出銷貨單影本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雖已提出銷貨單主張該筆129,600 元之差額貨款,但銷貨單係原告片面開立,為私文書,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該筆購貨事實,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就差異金額129,600 元另舉證以實其說。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524,928 元,遂依民法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就其中1,395,328 元之貨款不爭執,惟就尚未開具發票之129,600 元之貨款否認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129,600 元,有原告出具之銷貨單影本21張為證,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在上開銷貨單上均有客戶之簽名;而被告雖已原告未開舉發票而否認系爭貨款,然貨款之存在並非以開具發票為必要條件,既然銷貨單上均有被告員工之簽名,顯見原告業已將銷貨單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4,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