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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哈思美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壬○○ (原名劉正昭)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告
戊○○ 籍設新竹

      丙○○  籍設新竹

      丁○○)

    原名李永和)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哈思美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思美公司)於民國89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壬○○、庚○○、甲○○、乙○○、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哈思美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0,000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哈思美公司於同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7.045%加1.125%即8.17% 計算,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除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哈思美公司僅攤還6,014,570 元後,自91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惟未獲置理,共計積欠貸款本金41,985,430元。雖逾期後被告哈思美公司曾向原告銀行經辦人員辛○○洽詢延期降息還款事宜,惟終因遲未能獲經全體借保戶即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及重新訂約,致無法辦理逾期轉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是被告非得據此即謂本件債務既已更新,舊債務即已消滅而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哈思美公司、壬○○、庚○○、甲○○、乙○○則以:被告哈思美公司自91年3 月起至92年5 月間止,因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未能依約如期償還本息,被告哈思美公司、壬○○、庚○○、甲○○及乙○○嗣於92年5 月21日與原告銀行放款部經辦人員辛○○達成協議,先由被告哈思美公司1 次繳清前期積欠本息1,662,539 元,利息降為週年利率3.5%,且自92年6 月起,被告哈思美公司每月尚須攤還借款本息300,715 元,被告哈思美公司依該協議履行,迄今未曾中斷,並經原告收訖無訛,原告與被告哈思美公司既於92年5 月21日已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原告即不得更行主張原先債權,被告哈思美公司就債務更新協議亦未違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哈思美公司於89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壬○○、庚○○、甲○○、乙○○、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哈思美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60,000,000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哈思美公司於同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1.125%計算,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除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哈思美公司於91年3 月24日未依約償付本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成立更新債務協議而原告不得再依原有債務關係為請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原有債務關係成立更新債務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將92年5 月前欠繳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 次付清後,借款期間延長為20年、利率降為週年利率3.5%,由被告哈思美公司、壬○○、庚○○、甲○○、乙○○每月分期清償300,715元,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斯時任職原告所屬埔心分行之放款部經辦行員辛○○書寫之還款條件2 紙以為佐證,惟質之證人辛○○證稱:「我當時是原告埔心分行放款經辦,在債務人哈思美公司遲延繳款的時候,被告壬○○、庚○○、甲○○、乙○○到分行來找我,表示希望分期攤還或使該筆債務能轉為正常貸款,因為當事該筆債務已經列為逾期放款,被證一(即前開記載還款條件之書面)的第1 張是他們向我表示可以改以此種條件來還款,我也依照被證一第1 頁他們所列的條件向總行申請,總行要求所有的保證人都要出面重簽契約,但是此筆債還有另3 名保證人始終沒有來簽約,總行對於分期攤還不同意,被告壬○○等人的還款提議都沒有成立。」、「(分期清償、轉正之流程為何?)由債務人提出還款的條件,行員報請分行經理准許後,向區域中心核准後再向總行提出申請,如果是轉正的話,就是以新債還舊債,要所有的債務人簽訂新的契約,分期清償要簽立分期清償合約書。」、「(既然協議沒有成立,為何被告要依被證一的條件來履行?)因為被告如果先照被證一來履行,可以展現被告還款的誠意,我向總行申請轉正或分期還款比較容易成功。」、「我記得本件我有提出兩次申請,第1 次申請時,原來判斷其他3 個保證人也會出面簽約,總行不同意我的申請,後來他們照他們提出的還款條件還了一部分,我又提出申請,並載明其他3 個保證人無法來簽約,已無還款能力,總行還是不同意。」、「(當初與被告協議是以個人的名義或代表原告來協議?)證人是我個人名義,我有跟被告講等我往上報准許後才可以。」等語(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記載還款條件之書面係證人辛○○代被告向原告銀行總行申請系爭借款債務轉正或分期清償之協調記錄,並非兩造成立更新債務協議。被告固抗辯:原告授權辛○○洽談更新債務協議,縱原告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微論被告就原告授權證人辛○○出面與被告成立更新債務協議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查,證人辛○○斯時任職原告所屬埔心分行放款部經辦人員,該分行經理另有其人,為被告所明知,衡諸常情,以本件債務達數千萬元之譜,被告實無可能誤認以辛○○為一名普通經辦人員獲授權決定與被告成立更新債務協議。況稽之該記載還款條件之書面上僅有證人辛○○片面記載還款各項條件,未如一般契約經當事人雙方簽名確認、載明契約訂立日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等事項,且兩造事後亦未依據該書面另行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被告所辯:原告授權證人辛○○與其成立更新債務協議,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抗辯其已依更新債務協議履行2 年餘,原告均無異議,足見原告已同意更新債務協議云云。經查,被告於92年5 月21日與證人辛○○洽商前開還款條件,旋於92 年5月27日對原告清償之前欠繳之利息1,662,539 元及訴訟費用74,414元,嗣後復陸續依前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300,000 餘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轉帳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單為證,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如前述,被告於發生遲延給付責任後,未依原授信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債之本旨清償債務,雖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持續發在,然無礙於原告受償之權利,而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清償為單純之緘默,亦不得逕認原告對被告片面變更還款條件已有同意或默認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不足採。

(三)至被告抗辯其已依更新債務協議履行,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既未成立債務更新協議如前述,而被告哈思美公司於92年3 月21日已有遲延償還本息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況系爭借款債務於被告哈思美公司發生遲延償還本金之情事後,鑒於被告事後已繼續清償部分本息,原告原不擬積極採取訴訟求償之作為,惟因被告壬○○、庚○○、甲○○、乙○○等連帶保證人要求原告撤銷對連帶保證人個人財產之假扣押,未獲應允,聲請本院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不得已始行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作為,顯難謂其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成立更新債務協議而消滅原有債務,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10,978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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