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林曉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與尹瑞民、黃美錦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8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票號為73596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經其於93年8 月16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證人即代書洪炳輝已於原審證稱:「於去(93)年8月15日左右晚上約7 、8 點我應上訴人的請求到上訴人的公司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在場的有尹瑞民及其配偶、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的配偶有無在場不知道。我就把準備的表格給尹瑞民確認無誤後由我來蓋章,然後由尹瑞民簽名,我有核對尹瑞民的個人資料及甲○○的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我不記得有無看到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持有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1.土地登記申請書、2.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台南縣官田鄉○○段87、87-1、87-3、87-4地號土地權狀原本、4.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述4 文件以下簡稱設定抵押權文件),上訴人因而認為尹瑞民有代理權,本件被上訴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尹瑞民、黃美錦連帶給付票款1 千萬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尹瑞民、黃美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前開其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惟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尹瑞民、黃美錦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尹瑞民與黃美錦原為夫妻關係,尹瑞民、黃美錦向伊子尹富人表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並請求尹富人將伊名下之土地、印鑑證明等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尹富人於93年8 月13日在未獲伊之同意下,取走伊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自行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於同日將上揭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黃美錦,因此,伊並不知悉係由何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簽名。

㈡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且尹瑞民之所以持有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亦係因尹富人盜用之侵權行為所致,伊並不知情,更非是出於伊本人之行為,使上訴人信以為伊有將代理權授予尹瑞民,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前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尹富人於原審證稱:因尹瑞民簽發給上訴人之票據開始跳票,故尹瑞民以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能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觀看作為保證,上訴人才願意再繼續與尹瑞民進行交易,伊遂於93年8 月13日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取走,並由黃美錦載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伊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黃美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此外,依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5日以0940001092號函回覆原審時所附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觀,可知在93年8 月13日確係由證人尹富人代理被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前開戶政事務所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留之印鑑章已由橢圓形更改為方形,有該次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關於「甲○○」之印章於93年8月13日遭證人尹富人取走後即未獲歸還乙節屬實。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尹瑞民、黃美錦所交付,其2人帶來系爭本票時其上就已經簽好被上訴人之姓名,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不曾對上訴人當面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尹瑞民」、或「知尹瑞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的表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炳輝已證稱93年8 月15日晚上尹瑞民攜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在上訴人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上訴人並收受持有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前開設定抵押權文件,上訴人因而認為尹瑞民有代理權,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尹富人已證稱伊是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將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並由黃美錦載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黃美錦之情,準此,尹瑞民之所以持有前開設定抵押權文件,係因尹富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盜取交付黃美錦,並非是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人有何表見之行為或事實。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設定抵押權」與「簽發本票」乃2 各自獨立不相同之法律行為,本件證人洪炳輝既證稱:伊於93年8 月15日晚上在上訴人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伊不記得有無看到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該日晚尹瑞民夫妻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前開設定抵押權文件至上訴人公司,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故證人洪炳輝對於系爭本票毫無印象。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其相信尹瑞民有代理權可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實不得僅憑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被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所持有之印鑑證明、前開設定抵押權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相同,即遽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惟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或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