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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同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同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彩興業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同彩興業公司自95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被告等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1,092,789 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2 件、借據、電腦帳戶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暨放款收入傳票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2 件、借據、電腦帳戶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暨放款收入傳票各1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同彩興業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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