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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79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7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德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甲○○為德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德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完結,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爰徵得甲○○之同意為德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呂朝輝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保存簿冊文件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39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96年度司字第278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上引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甲○○為德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7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簿冊保管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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