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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相對人
戊○○

      己○○○

      癸○○

      辛○○

      壬○○

      丑○○

      子○○

      丁○○

            樓之1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拆屋還地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以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聲請鈞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12731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予以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再字第8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審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96年執字第12731 號、96年度再字第8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拆除房屋所返還土地之價值,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上開再審之訴所需審理期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新台幣12,749,040元供擔保後,本院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在本院96年度再字第8 號拆屋還地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