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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4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告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告
地○○
被告
宇○○○
被告
I○○
被告
辰○○
被告
天○○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寅○○
被告
酉○○
被告
亥○○
被告
宙○○○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丁 ○
被告
庚○○
被告
F○○
被告
黃○○
被告
B○○○
被告
G○○
被告
玄○○
被告
D○○
被告
被告
K○○○
被告
A○○
被告
H○○
被告
C○○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申○○

      子○○

      巳○○

      J○○○

      卯○○

      未○○

      午○○

      戌○○

      壬○○

      E○○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訴之聲明雖有三大項,其中第一大項訴之聲明依原告所載之原因事實係為使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處分權,最終目的仍係使被告拆除繼承取得之建物而返還土地,故其訴之利益仍為返還土地,應以該返還土地之價值作為本件之起訴利益,至於訴之聲明第三大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性質上為返還土地訴訟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 萬7,632 元(即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總和為據,至於土地面積暫以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準,日後以測量結果增減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4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