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尚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祥
- 法定代理人
- 4
- 被告
- 巧玲便當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4
- 被告
- 陳明祥即鴻福團膳實業社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冷凍食材數批,惟積欠原告民國94年10月、11月及12月之貨款未付,嗣經兩造於同年12月24日會帳計算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業達新台幣(下同)593,907 元,且其等均同意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共同簽立結算單二紙書明應於同年月26日付款,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07 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款結算單各2 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均於96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臺灣味便當時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祥、被告巧玲便當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梅干,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記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相互間負擔連帶給付義務,給付原告593,907 元,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及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