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婚字第9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經由戶政人員告知再審原告之戶籍業因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956 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而由再審被告執該確定判決申請上開戶政事務所將再審原告之戶籍強制遷出,其後戶政人員並交付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予再審原告。依鈞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係於95年間以再審原告離家20年對再審被告不聞不問,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判決。且上開離婚事件係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一造辯論判決,實則再審被告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卻向原審陳報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93年間再審原告因要將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之房地出售,即向再審被告表示希望搬回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8號兩造共同住所地,但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表示要搬至兩造另購買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8 巷17號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房地居住,但再審被告仍不同意,並向再審原告稱可以住在再審原告之胞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之住處,而該址亦曾為兩造共同住所,故再審原告因而搬至胞弟上址居住,再審被告自屬知悉再審原告此實際居住地址。且再審原告於93年間搬至胞弟之上開住處時,兩造長子即訴外人吳長憲亦有協助搬家事宜,故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且再審原告之堂弟即訴外人吳錦太亦不只一次向再審被告詢問何以不讓再審原告返家而讓再審原告住在胞弟家。另再審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黃絨因知悉再審被告身體健康欠佳,不時會前往其住處探望再審被告,有時還會在該處用餐,並談及再審原告之事,所以再審被告當然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
三、兩造結婚後,因再審被告曾罹患腦瘤,身體健康不佳,故未再工作,均由再審原告經商賺錢養家,婚後陸續購置4 棟不動產,其中3 棟透天厝均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以作為其保障。又再審原告於93年以前因經商關係會往返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在臺灣時有時亦會返回前開中壢市○○○路○ 段78號之住處居住,有時則係居住在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內。未料93年間,再審原告因經商投資失利及遭親友倒會,導致經濟困難,積欠諸多債務,為債務之處理,必須將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房地出售還債,未獲再審被告之諒解,故拒絕再審原告搬回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8號之住所地。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表示欲搬至兩造另購買之同市○○○路○ 段138 巷17號之不動產居住,但再審被告卻以該不動產要給小兒子即訴外人吳長翰居住為由而不同意。至95年中秋節前,再審原告尚曾拜託桃園縣中壢市龍昌里里長即訴外人范金水出面協商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搬回家,仍遭再審被告拒絕,益證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同居,顯係因再審被告本身拒絕再審原告返家,再審原告確無主觀上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不構成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且再審被告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本院95年度婚字第956 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乙、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遷入再審被告母子住所後,就有權利可出售該址房屋。再審原告自婚後就沒有盡到對家庭的責任,均以欺騙的心態相待,之前再審原告將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房屋賣掉以後即一走了之不知去向,現再審原告將腦筋動到再審被告所住之同市○○○路住所,在再審被告尚未接獲本案通知前,再審原告就對外聲明將賣出該房屋,再審原告心地殘忍,欲逼得再審被告母子無棲身之處。且再審被告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於原審始聲請法院將對再審原告之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⑹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卻於原審審理時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則形式上自屬符合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1月28日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之情事,有其提出之上開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1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此均先為敘明。
二、本件既得提起再審之訴,則所續應審究者,即為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就此自應先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是否可採(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臺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卻指稱再審原告離家行方不明,致原審即95年度婚字第956 號離婚訴訟事件對於再審原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部分,雖證人即再審原告之里長范金水於本院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95年)中秋節之前,再審原告到里辦公處陳述一些事情,希望我到再審被告家中傳達希望能回家團聚。隔天我到再審被告家中,家中當時有兒子與媳婦在家,與我聊了20幾分鐘,再審被告說到她家中種種事情,以前的心酸紀錄往事等,再審被告明白表示不願意再審原告返家居住,我轉達再審原告意思並告知再審原告現住在中壢前站,他弟弟家中,但沒有告知再審被告確實地址,因為當時我也沒有問明再審原告確實地址,之後就離去。」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可知證人范金水確有前往再審被告家中,惟並未明確表示再審原告之住處,況再審被告亦無何義務或手段可得當場向證人確定再審原告之住處為何,或證人向其轉達之內容之真實性如何而使再審被告能全盤相信,故難認為再審被告聆聽證人范金水之言詞後,即可明確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何處。
(二)況證人即與再審被告同住之兩造之子吳長翰曾於本院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因為再審原告到處跑,伊與再審被告不知道其在哪裡,伊結婚時再審原告不知道,連伊兒子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雖再審原告質疑證人吳長翰與再審原告有過衝突,對再審原告有敵意,故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證人吳長翰係兩造之子,一向與再審被告同住,則其就再審原告之行蹤及有無在家長住,自相當明暸,況證人吳長翰就其自己結婚、兒子姓名等事項均明確陳述再審原告不知情,以再審原告與其係父子關係而論,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證人吳長翰之關係未疏離至此,再審原告何可能不知上開情事?甚且再審原告之母即證人吳黃絨亦於本院97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再審原告的住址?)我不知道再審被告是否知道,但我知道再審原告住在我小兒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足見連再審原告之母親亦即再審被告之婆婆尚不能確定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益足認為上開證人吳長翰之證述內容尚屬非虛。
(三)另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堂弟吳錦太雖於本院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們常常有在聊,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住處,因為那間房子是3 、4 年前兩造一起買的,後來頂讓給再審原告的弟弟。那個時候再審被告就知道再審原告就居住在那個房子裡面,地址也知道。」、「(問:再審被告知道該地址多久?)再審原告搬過去住,她就知道。」、「(問:再審原告何時搬去那間房子?)大陸回來兩年有了。」、「(問:何時開始?)確定時間不知道。去年一整年沒問題。但是他是來來去去,再審原告還有回去再審被告中山東路住址,但是只是進去看看,並沒有在那邊住。」、「(問:如何知道再審被告明明知道再審原告居住何址?)知道啦。我會送紅白帖到再審被告家中,再審被告會去通知再審原告,因為到時候再審原告會出現,所以我認為再審被告有交給再審原告,但如何交給再審原告我就不知道。」、「再審被告是否曉得再審原告他門牌幾號,我不會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再審原告的門牌幾號。我只是看過再審原告來來去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然再審原告即使於1 、2 年前即居住在其弟弟家中,亦不表示再審被告必定知情,況證人吳錦太亦證稱再審原告來來去去,且即使回至再審被告現在住居所時,亦僅進去看看而已,更可見再審原告之行蹤並非一定;至於證人吳錦太將紅白帖送至再審被告家中乙節,至多僅足證明再審被告有收受此類紅白帖,難以直接推認再審被告有至再審原告住處送交紅白帖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既與其弟弟同住,則亦有可能經由其他親友告知各種親戚朋友間婚喪喜慶之情事,則其或因此到場亦有可能,故上開證人吳錦太之證言,核屬推測之詞,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再審原告住所之事實。此外,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再審原告於94年、95年均有數次頻繁出國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204370 號函附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徵再審原告96年以前,在臺灣與海外地區來去遊走,加以兩造多年未同居,更足徵明再審被告所述其不知再審原告之住所而向原審陳明乙節,尚屬可信。
(四)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之長子即訴外人吳長憲曾幫忙其搬家至現在住居所,故再審被告應屬知情等語。然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吳長翰於97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問:你哥哥吳長憲有無幫再審原告搬家?)我不知道,那時候我是幫我哥哥搬到他現在住的地方,門牌號碼我不知道,我哥哥是搬到中山東路四段138 巷17號,他有住這個住址,但有時侯也住桃園。」、「(問:你哥哥跟你們一起住多久?95年的時候有沒有住在一起?)我們兄弟都沒有住在一起,我跟我媽媽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與再審被告於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明其長子即訴外人吳長憲工作不定,不知道其地址,偶爾回來看看伊等語互核相符,則即使訴外人吳長翰確實有幫忙再審原告搬家過,亦難直接推論再審被告亦必知情或清楚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之確實住居所,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確屬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無誤,則再審原告猶執再審被告明知其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為由,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甚明。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既足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長憲,惟未提出證人吳長憲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通知到庭;況即使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吳長憲曾幫忙其搬家乙節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所為判斷結果,前已述及,是本院認為已無傳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亦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