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告
-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為原告對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 巷12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0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已辭任,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95年12月2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又查無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本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丙○○、乙○○、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查,丙○○自93年11月出境後即未歸返,又乙○○則業已陳明於93年11月18日辭任董事一職,且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3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富通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准在案,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故請求本院選任同時擔任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2號、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閱屬實,又丙○○自93年11月出境後即未歸返一情,亦有法務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須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丁○○既為董事之一之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一切情狀,認應選任丁○○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