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債務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9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擔任第三人劉宇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於聲請人提出足資證明已依法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合於拍賣抵押物聲請之法定要件時,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如仍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爭執時,因該項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非訟事件之性質僅審查此項聲請是否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是以並不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實體事項之爭執是否有理由,即須相對人另行起訴予以確認。第三人劉宇宸於97年8 月22日以書狀陳述意見,主張於申請授信時受聲請人之不肖職員進行違法放貸詐騙重利等語,此項爭執係屬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僅審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合法性是否存在,對於實體之爭執並不予以審理。據此,於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檢具相關已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又未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撤回該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法院依法即應裁定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