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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2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9245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己○○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71,200 元,到期日97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24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