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1號
- 原告
- 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毓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廠牌為台北科技大學風動實驗室2000年制定200CFM之舊風洞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0日向被告購買風洞設備WindTunnel,包含測試用風洞機1 台及熱流測試段1 組(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約定以原告原有之舊風洞機(廠牌為台北科技大學風洞實驗室2000年制定200CFM,下稱舊風洞機)由被告回收並折抵價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折抵後雙方合意價金為1,207,500 元(含稅),並分兩期付款。原告於簽約日應給付被告50% 之定金603,750 元,其餘款項則於系爭機器驗收完成日給付,兩造並簽有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且兩造另約定系爭機器應符合被告於96年4 月25日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各項約定規格。原告於簽約時業已交付被告603,750 元,復於96年9 月29日由被告至原告處安裝系爭機器,並開立第一期款項之發票交由原告收執,同時回收上開原告舊有之風洞機。詎系爭機器於交付時竟有不符報價單AMCA210-99規範、無法正確記錄Re及RH﹪值、風扇PQ測試無法正確測量轉速等多項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就附隨系爭機器交付之電腦,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正版光碟片及序號貼紙證明其灌錄之微軟作業系統、微軟OFFICE軟體業經合法授權。原告因而退回上開發票,並於被告送貨單上載明:「仍有多重問題點,無法驗收,先退回發票」等語以為通知。嗣雙方協議驗收項目後執行測試,經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至12月24日間測試結果,仍無法通過驗收。兩造復於96年12月25日再度會同驗收,其中熱阻測試值幾乎百分之百異常,而關於電腦軟體合法性部分,被告亦僅於電腦外殼貼上微軟公司序號貼紙,仍無法交付正版光碟片,原告遂當場告知驗收無法通過,請求被告應於3 日內將系爭機器取回,並返還原告上開已給付之價金及舊風洞機,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乃分別於97 年1月8 日、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退貨即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03,750 元及舊風洞機。又本件被告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受原告瑕疵補正之通知而迄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上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前述舊風動機返還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公司處測試驗收系爭機器兩次,並均確認與系爭報價單功能、規格相符,復經原告公司主管再次前來確認後,始經原告同意被告於96年9 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惟原告竟於交機後,於同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97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間完成原告所提出之驗收項目,然因該驗收項目並未列入系爭合約書或系爭報價表,原告之要求已不合理。嗣被告為增加、調整上開新規格所載之內容及功能,曾於96年12月3 日同意派出貨車前往原告公司取回系爭機器,惟因原告臨時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致無功而返,原告恐有侵占之嫌。又關於本件系爭機器電腦所灌錄之軟體,已於交機時附上正版條碼貼於電腦外殼上,而灌錄軟體時確有正版光碟及OFFICE序號「PM42 F-74GMG-PRGV8-MX73W-R7TKJ」存在。另被告本於服務精神懇請將機器取回,並可於15個工作日時程進行維修保養,使機器恢復運作。若原告仍無故不願依約支付尾款,基於商務情誼,被告仍願協助原告轉賣系爭機器,或是返還8 成至9 成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及舊風洞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96年5 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以原告原有之舊風洞機由被告回收並折抵價額30萬元後,價金為1,207,500 元(含稅),並分兩期付款。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被告50% 之定金603,750 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而依約定,系爭機器應符合被告於96年4 月25日向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載各項約定規格。被告於96年9 月29日至原告處安裝系爭機器完成,並開立第一期款項之發票交原告,同時回收原告舊有之風洞機,嗣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時有不符報價單約定規格之瑕疵;就附隨系爭機器交付之電腦,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正版光碟片及序號貼紙證明其灌錄之微軟作業系統、微軟OFFICE軟體業經合法授權等為由,而退回上開發票予被告,並於被告送貨單上載明:「仍有多重問題點,無法驗收,先退回發票」等語,復分別於97年1 月8日、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退貨即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等事實,有統一發票2 紙、報價單1 份、存證信函2份、設備採購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乃為⑴系爭機器之規格及效用是否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載?⑵系爭機器是否曾經原告驗收完畢?本院爰予分項判斷如下:
(一)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及效用是否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熱管理協會就此為鑑定,其結果略以:就流量校正報告須達2.5 ~250CFM報告精度、上游熱傳風洞測試須自動控制流量及加熱80W 以及下游系統阻抗測試D15 阻抗板及D100阻抗板等部分,均為不合格。另就電腦CPU 核心速度為2.13GHz ,與系爭報價單第4 頁第16行須達2.4GHz含以上之記載不符;系爭機器之電腦硬碟容量為80G ,亦與系爭報價單第5 頁第2 行所載120G不符;系爭機器為風洞儀器,屬於可以量測一定精度之設備,但無任何關於系爭報價單中所載精度的文件證明,例如出廠證明或其他合於規定之第三方公證證明;系爭機器未具備系爭報價單第1 頁倒數第4 行所應包含之Td8 溫度量測裝置;系爭報價單第6 頁第1 行、第7 頁第12行記載壓差計共有5 組,但系爭機器中實際僅有3 組壓差計;系爭報價單第2 頁第12行、第14行控制櫃1 組之尺寸應為180cm ×80cm×60cm,但系爭機器實際之控制櫃尺寸為155cm ×75cm×56cm;系爭報價單第7 頁第14行應有熱流段支撐工作檯,系爭機器實際上卻為使用推車;系爭機器之變頻器規格與系爭報價單第4 頁第13行所載之廠牌為台安電機,型號為N2 –208之內容不符等情,有台灣熱管理協會98年9 月7日函附鑑定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18 頁)。
(二)就系爭機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內載之微軟軟體是否合法之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其結果略以:系爭電腦主機內載有微軟Windows XP Home隨機版及Office 2003 Professinonal (含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2003、Publisher 2003)等微軟軟體,且均應推論為未經合法授權授權之軟體。理由為:正版的微軟產品包括有正版雷射光碟、真品證明標籤及使用手冊等物品(除大型電腦製造商經微軟公司授權於特定型號電腦內直接灌錄的產品不再提供正版雷射光碟外)。真品證明標籤係貼附於微軟產品之上,僅供辨別該微軟產品是否為真品之用。本案既無供辨識之正版微軟產品如正版雷射光碟等,僅有真品證明標籤,自無法供作任何證明。又系爭電腦上所貼附之Windows XP Home 真品證明標籤上載有「OEM Software」字樣,係屬隨機版產品,但其上並無顯示任何大型電腦製造商名稱(如ASUS、AGER等),足可判斷系爭電腦內所灌錄之Windows XP Home 非屬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製造商預先安裝的產品,且檢驗日期兩造均未能應要求提出任何正版微軟軟體之正版光碟片、使用手冊等物品作比對,是以,系爭電腦內之Windows XP Home 隨機版軟體應推定為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至於系爭電腦內由微軟公司所生產之應用程式軟體Office 2003 Professinonal ,兩造亦未能提出購買憑證,也無正版雷射光碟、真品證明標籤及使用手冊等物,依上述說明,此Office 2003Professinonal軟體亦當被推定為無合法授權之軟體等語,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電腦軟體勘驗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95 頁)。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公司處測試驗收系爭機器兩次,並均確認與系爭報價單功能、規格相符,復經原告公司主管再次前來確認後,始經原告同意被告於96年9 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等語。然原告即使曾派員至被告公司處測試驗收系爭機器,亦屬機器交付前確保產品基本無誤之行為,系爭機器既尚未安裝及實際使用,自難逕指原告上開事前確認之行為即為驗收行為。況按「五、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驗收完成日付餘款50% 計新台幣603,750 元…」,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 項已有明文約定,則原告若確已驗收完成,應會依約給付其餘價金,且被告亦無不向原告請求付此約定餘款之可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已完成驗收,且就此已完成驗收之事實,屬有利被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空言抗辯稱原告已經完成驗收,而未能舉出其餘證據加以證明,自屬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器除規格、效用有上述多處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不符之情形外,甚至其上電腦之作業軟體亦經鑑定非屬合法授權之產品,顯與係爭合約書所附系爭報價單預定效用不符,而上開瑕疵減少之程度,已致無法達到契約目的之程度,兩造亦未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俱已堪足認定明確。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既有前述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買受人即原告亦已以前述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0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用以折抵價金一部之舊風動機予原告,於法均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所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750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前述舊風動機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擔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