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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博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一之三八、八一之四七、八一之四九、八一之五0、八一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編號K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680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28 元」等語。嗣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原告於98年6 月5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60 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16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81-38、81-47 、81-49 、81-50 、81-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鋪設水泥地,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即自92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81-38 、81-47 、81-49 、81-50 、81-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編號K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60 元,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16 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與前手購買廠房時,有關土地之使用即如現狀,伊知有占用原告土地情形,但每次測量面積均不相同。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其亦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原告仍應先行與其協商,且其有意願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948 平方公尺,並有建築地上物(含石棉瓦屋、水塔、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如附圖所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13、37-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先後兩次於97年11月6 日、9 8 年4 月1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61-64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雖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惟與前手購買廠房時,土地之使用已如現狀等語,惟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卻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基上,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即屬可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前述地上物、鋪設水泥地,既未能提出合法權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刨除其上之水泥地,自屬有據。

六、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前次於93年1 月之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次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水利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周圍多處為廠房,有上述土地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6%為適當。是以此計算,被告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本件係於97年8 月14日繫屬,見本院卷第5 頁),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5,776 元(計算式:948 ×1,040 ×6%×5) 。自原告起訴時即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30 元(計算式:948 ×1,040 ×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水泥地拆除、刨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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