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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5號

原告
丙○○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案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7 號、台灣高等法96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視為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及一部變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第查,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原告聲請救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原告已自行繳納)。而關於第一審視為撤回部分及第二審一部變更部分,並不影響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應限於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准許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之部分,至於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自行繳納之訴訟費用19,320元、或其餘兩造於訴訟程序中自行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並無依職權確定徵收之餘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於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救助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