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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請人
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樺麗有限公司
相對人
4巷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3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53號通知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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