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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承盛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 萬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又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97年度存字第257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裁定及97年度執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核符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7年9月22日桃院永民瑞97年度聲字第890 號(行使權利)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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