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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聲請人即

原告
詹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92元,惟該事件訴訟資料不完全等於無用,溢繳裁判費11,692元應退回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 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95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得抗告),該裁定書並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又,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130 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應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駁回上訴之裁定書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時即為確定,聲請人遲至98年9 月10日始聲請退還裁判費,距裁判確定(95年10月23日)已逾3 個月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1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聲請人亦僅繳納11,692元,本院並無溢收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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