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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二九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
弘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一二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一
    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
│支票附表:                                                      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二九八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001 │先威企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十萬二千三百七十│XA六0三三六九│    │
│    │限公司郭國卿  │桃園分行    │一月三十日│五元            │0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