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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

聲請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易建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9,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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