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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請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博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617元 │由聲請人支出 │├───────┼───────────┼──────────┤│地政測量規費 │21,00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89,617元 │ ││請人之金額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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