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錦利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肆張,總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664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共3 張、面額50萬元共1 張、面額10萬元共4 張,共計390 萬元在案。經數次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後依鈞院84年度聲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909 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共4 張,合計400 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86年度存字第909 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