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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即志城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10分之8 ;被告即相對人丙○○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被告不服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65;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共同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大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大展公司負擔(是以,後附計算書僅就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計算)。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計算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共38,695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 │ 鑑定費共20,30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120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簡││ │ │瓊瑛預納 ││ │ 33,437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 │ │薯種預納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709元。【計算式:(4,520+22││,285+11,890+8,000+12,300+7,120+33,437)*65% ││相對人乙○○及丙○○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55 元【計算式:││ (4,520+22,285+11,890+8,000+12,300+7,120+33,437)*10% 】 ││聲請人大展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88 元【計算式:(4,520+2││ 2,285+11,890+8,000+12,300+7,120+33,437)*25% 】 ││聲請人大展公司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8,995元(計算式:38,695+20,300)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07元(計算式:58,995││-24,888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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