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救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以 上 4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吳貴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另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向本院起訴,因聲請人家境困頓,故顯無資力足以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案卷無誤。惟經相對人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鼎營造公司)主張當事人曾於97年12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成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已受領由相對人日鼎營造公司支付之新台幣(下同)1,350,000 元補償,顯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協議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受領前開相對人日鼎營造公司給付之補償款項1,350,000 元,應尚非無資力給付訴訟費用之人。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意旨,縱聲請人曾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亦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尚得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就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要件另為判斷。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