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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告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告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益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前於民國98年5 月8 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益智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承諾書乙紙(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為訴外人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清償前自97年4 月份起至12月份止所積欠之倉儲費用、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476,691元,惟迄今仍未清償,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退回,而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承諾書簽名表示願意連帶負清償之責,即應依其承諾負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大亨公司雖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其間均有陸續以現金或支票清償,迄今應已清償約40至50萬元,又被告大亨公司曾裝設設備於原告公司,目前仍係由原告公司使用中或置放於原告公司倉儲,此部分之款項亦應予扣除,另希望原告能調降倉租價格,被告確有誠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等語置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8年5 月8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上載被告就訴外人連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倉儲費用、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合計11,476,691元,承諾願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欠款迄今均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已清償部分上開欠款,並以裝設於原告公司之設備與本件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積欠原告之前揭欠款已陸續以現金或支票清償,迄今已清償約40至50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另被告就其所主張以裝設於原告公司之設備與本件債權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報價單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觀諸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並無從認定該機器設備是否確係裝設於原告公司,更亦無從認定該機器設備目前是否仍由原告使用或持有中,已難逕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況上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日期係96年3 月26日,而訴外人連運公司係積欠自97年4 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倉儲費用、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倘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衡情兩造於98年5 月8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應會就此部分之金額加以結算或記載於承諾書內,然遍觀系爭承諾書並無相關記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實屬乏據,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欠款或以其他債權抵銷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連帶清償本件欠款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益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476,691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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