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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更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救更字第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以 上 4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吳貴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另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向本院起訴,因聲請人家境困頓,故顯無資力足以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案卷無誤。惟經相對人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鼎營造公司)主張當事人曾於97年12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成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已受領由相對人日鼎營造公司支付之新台幣(下同)1,350,000 元補償,顯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協議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受領前開相對人日鼎營造公司給付之補償款項1,350,000 元,應尚非無資力給付訴訟費用之人。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意旨,縱聲請人曾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亦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尚得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就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要件另為判斷。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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