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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克聖卓立婷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告
江家瑜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告
王漢盛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92年間雙方涉有離婚訴訟時,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財產於新台幣(下同)8,571,32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原告財產前已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故乃併入該案辦理,查封之不動產包括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6 、327 、328 、329 、332 、333 地號土地,及同段132 、133 、138 、579 、580 、581 建號建物,被告(即債權人)嗣於99年5 月24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前於92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祈雲龍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33 地號土地及其上1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87 巷5 號)、581 號之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3,500,000 元,且於該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收受祈雲龍給付之定金500,000 元、1,000,000 元,因前開土地及建物遭被告聲請查封,導致原告無法出售,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違約不履行時,除須返還已收價款外,尚應賠償同額之金額,故原告因而受有1,500,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00,000 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為請求,該條文應予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因執行原告遭扣押之不動產求償,而原告提出現金償還,被告乃因此撤銷強制執行,又為領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乃依法定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為撤銷,況本案之請求亦經判決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另觀諸原告所提出92年9 月1 日與祈雲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未提及92年1 月7 日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江支信之情事,反由原告保障絕無債務抵押等情,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該契約書係事後偽作,洵無可信。綜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本為夫妻,於92年間雙方涉有離婚訴訟時,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財產於8,571,32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2 年 度執全字第2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被告前以其他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受理在案,乃併入該案辦理,該案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6 、327 、328 、329 、332 、333 地號土地,及同段132 、133 、138、579 、580 、581 建號建物,嗣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129,8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於99年5月24日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於同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並有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9年度家聲字第393 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92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92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家聲字第393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甚詳。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失,而原告因不動產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法履行與祁雲龍間之契約,違約賠償150 萬元,此部分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因原告清償債務,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要件?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又審諸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 判例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後,因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更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被告於8,571,325 元範圍內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案訴訟則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129,8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於原告清償債務後,為取回擔保金,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濫行假扣押後恣意撤銷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原告無法履約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而受有150 萬元之違約金損害,並提出原告與祁雲龍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然揆諸該買賣契約記載原告至遲應於92年10月5 日前移轉登記並點交買賣標的(見本院卷第82頁),而此部分標的於92年9 月16日業經本院以桃院祺執92年執全六字第1881號函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全字第4050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事件卷宗第36至38頁),又被告嗣於92年10月22日始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可見原告倘未因另案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其不動產,原告於92年10月5 日前應已履行該買賣契約完畢,縱被告嗣後於同年10月2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可能造成其違約,因此原告所主張不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情事,與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賠償違約金之損害,顯屬無稽,而原告聲請傳訊祁雲龍到庭證明原告確實賠償150 萬元,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應依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用情形,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據法院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確定,可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初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嗣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不適用上開規定。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與系爭假扣押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之損失,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敗訴,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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