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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承剛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若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吳若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9月6日20時30分至2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仁壽宮廣場前舞台(下稱系爭舞台)上為妨害風化之表演行為,經警接獲民眾陳情與提供相關影像,發現被移送人確有露骨、煽情及挑逗未成年人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大眾可接受之尺度,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上解釋,本款規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具有情色猥褻令人不適內容之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等行為,而達妨害善良風俗程度之行為為限。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於上揭時、地有移送意旨所指上開行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辯稱:因現場有安排一些民眾至系爭舞台互動,現場照片中之小朋友即係其爸爸帶其上台要和伊互動,而因表演娛樂,伊始與小朋友做了一些互動行為等語。觀諸卷存事證,移送機關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資料、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上揭照片等據為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然除上開事證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現場錄影光碟檔案)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出演淫詞、穢劇」,或其所為之表演、舞蹈已達到類如猥褻(如脫光衣物坦露乳首或陰部)或其他讓一般觀看聽聞者即感到不適、嫌惡之妨害善良風俗之程度。

㈡又所謂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法律上定義及涵攝,衡以現今性別價值多元化,不若過去對關於性愛情色之文化較為封閉,自應與社會文化進展與時俱進。倘若其表演內容雖然涉及情色或具情色意向,但未達語詞或劇情已使社會上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或發洩人之性慾,已使人感到嫌惡、恐懼之猥褻或妨害風化程度之情節時,應認為尚難與該條款相繩。是以,單就該等現場照片所示各情狀,被移送人所為表演動作固然確實頗惹人爭議,但仍不失屬於為討好系爭舞台下之觀眾群的表演模式,其表現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已達違反該款規定之情形,因此本院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秩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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