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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亞曼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51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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