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楊偉平
- 被告
- 飛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麗靜
- 訴訟代理人
- 于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0年7月2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出勤狀況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況,請求原告自動離職,否則將調派為清潔工,雖經原告當場拒絕,翌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業據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仍以不適任為由,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該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4,666元,況被告既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9,428元及資遣費19,712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101年11月19、26日未依照規定請假,視為曠職,又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曠職,被告即得扣除該5日薪資4,666元。且原告出勤狀況不佳造成被告調度困難、遭客戶投訴、駕駛過失等情事,被告因經營上之需要,僅能於101年11月27日將原告調職,然原告未具無正當理由竟自101年11月28日至30日曠職3日,被告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任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0年7月2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出勤狀況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況,請求原告自動離職,否則將調派為清潔工,原告當場拒絕,翌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業據原告再次表示不同意,原告自該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給付原告101年11月份之薪資較約定數額短少4,6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記錄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少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被告所為之調職命令係屬適法,原告應受該調職命令之拘束擔任新職務,原告未遵循調職命令,而不具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 被告自得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仍得為之,並非必須與勞工商議,取得勞工之同意。至於調職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以視雇主有無違反現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等不動動機及目的、調職命令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對於勞工帶來過苛之不利益等因素而定。
⒉ 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公司僅有原告一名送貨司機,在原告請假期間,被告之業務必須自行處理急件等情,又原告自100 年7月任職起,該年7月、8、9、12月份,分別請假1至2天,至101年1月至11月份,除5月份外,每月均有請假之紀錄,3月份之請假日數甚至有4天之多,此有原告之100年、101年請假卡可佐,是以在原告任職期間,近乎每個月有1至4天,並無司機從事運送業務,而必須改由被告之業務人員自行至倉庫尋找受託運送之貨物,並親自運送至指定地點,縱使業務人員僅需先行處理急件,但被告受託運送之貨品即無法依照出貨單於原訂期日送達,而會發生延後送達之情況,且業務人員亦需另行處理原定職務內容外之運送事務,加重業務人員之負擔,是以被告辯以因原告請假日數過多、出勤狀況不佳,以致業務調動上有所困難乙事,並非無據,被告另執客戶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告發單(即被證二)為由,認原告確實有不適於繼續擔任司機乙職,業據本院函詢華通公司實際情況,經該公司函覆結果:「鈞院所附被證二之告發單,是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時,因光鈦公司負責送貨之司機未於規定區域停車,經陳報人公司警衛予以糾正,惟該名司機不服糾正、且態度惡劣,故由陳報人公司警衛依據相關管理規定開立違規告發單予以警告。」「前述事件發生後,陳報人立即交由採購單位聯絡光鈦公司,請光鈦公司派員前來簽認告發單,而於光鈦公司正式派員前來簽認以前,該名違規司機又再次負責送貨至陳報人公司,陳報人公司之警衛認出該名司機,當場要求該司機應先簽認告發單,並告知該名違規司機:若不先簽認,就不允許入場送貨。惟該名司機拒不簽認,當場掉頭就走。」,與上開告發單所示之內容互核一致,由此可見,原告於101年6月6 日至華通公司送貨時,確實有違規停車,經勸導仍不予改正之情形,原告既擔任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之客戶,如非無理、顯然有害於被告權益之要求,理應採取配合之態度,以維護被告與客戶間之良好關係,俾利被告日後往來以及未來業務間之發展,然原告違規停車業經華通公司警衛糾正後,仍不予配合,致使華通公司必須要開立告發單作為警告措施,對於被告與華通公司日後之合作,難謂無不良之影響,益徵被告認原告已不適任司機乙職,當屬有理,被告將其調離司機之職務,自有其必要性。故而,被告係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而將原告予以調動,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調派職務係本於不當動機或目的,復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將原告調派為清潔工,亦無工作地點過遠、工作內容顯屬原告無法勝任等對原告顯然過苛、不利益之情事,核被告之調職命令,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適法,原告自受該調職命令拘束,然原告不服該調職命令,逕於101年11月28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天,而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理。
⒊ 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已有明訂。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已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101年11月19、26日未依正當請假程序之積極證據,原告請求此2日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⒈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43條已有明訂。基此,勞動者即使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一定條件下其對雇主之工資請求權仍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而言,即有工資續付義務,此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換言之,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義務在勞動法上為相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
⒉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所請之事假部分,業據被告於同年月16日核准,此有上開請假單可佐,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101年11月26日未經事先核准而請假,然原告既然係以病假為由向被告請假,即無事先向被告請假之理,且原告既陳稱業已向助理請假,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並未按照請假規則辦理,自難僅執被告自行填載之請假單遽認原告該日有曠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於該2日請假,仍不解免被告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該2日之薪資。至於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至30日係屬曠職,已如前述,回歸民法對價等值之原則,原告則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日薪即為933元(計算式: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2日薪資合計為1,866元(計算式:933×2=1,86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證,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