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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訴人
張韵淇
上訴人
連乙靜
上訴人
洪美玲
被上訴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張韵淇 │152,593元  │2,490元   │
├────┼──────┼──────┤
│連乙靜 │142,340元  │2,325元   │
├────┼──────┼──────┤
│洪美玲 │197,985元  │3,1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