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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訴人
張韵淇
上訴人
連乙靜
上訴人
洪美玲
被上訴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乃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乃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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