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 上訴人
- 張韵淇
- 上訴人
- 連乙靜
- 上訴人
- 洪美玲
- 被上訴人
-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乃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乃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