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蔡欣縈
- 相對人
- 王啓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聲請民國 103年9 月16日之庭期錄音檔,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而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發函詢問前開庭期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前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相對人王啓明已於103 年10月21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而在場之證人黃錦秀亦於103 年10月21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此有上開2 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閱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