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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姚懿珊

  • 當事人
    吳萬偉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立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吳萬偉 相 對 人 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立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49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聲請人雖登記為董事,但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立鈞。又相對人於94年8 月2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總額未變更,但股東同意書則記載「吳萬偉股資轉讓85萬元由賴浩承承受,吳萬鈞股資轉讓65萬元由賴浩承承受,吳萬鈞、胡譯云分別股資轉讓各35萬元、100 萬元由王心美承受」,其董事股東名單則記載「董事長賴浩承持股150 萬元,王心美持股135 萬元,股東吳萬偉持股150 萬元」,聲請人對遭登載為股東並持股乙節並不知情。嗣相對人於97年5 月21日經中央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因聲請人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成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相對人登記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賴浩承、王心美等2 人,然股東王心美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而董事賴浩承亦已另案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6 號事件受理在案,是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股東計有聲請人、賴浩承及王心美等3 人,而相對人於97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原應由清算人即除聲請人外之股東賴浩承、王心美代表相對人,惟股東王心美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而另名股東賴浩承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此業據賴浩承、劉立鈞到庭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劉立鈞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現既無其他清算人,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立鈞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營運及業務知之甚稔,堪為相對人應訴,爰依原告聲請,選任劉立鈞為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49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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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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