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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告
泰利時照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39,8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992 元,嗣本院以102 年度桃補字第44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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