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邱世德、張枝盛
- 原告宏金機電有限公司法人、張月美
- 被告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原 告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嬌 原 告 張月美 被 告 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主文更正後內容「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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