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7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莊瑄環
- 被告
- 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王昱潔即王曉薇離職之日止,按月將王昱潔即王曉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六十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對訴外人王昱潔即王曉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 91年度司促字第715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昱潔即王曉薇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9 月6 日核發100 司執字第1171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自得請求王昱潔即王曉薇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3,314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昱潔即王曉薇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將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㈠被告自102 年5 月起,於王昱潔即王曉薇任職被告期間,在3 萬3,314 元,及自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王昱潔即王曉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本院執行處所列債權分配比例60%給付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 4月30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37871 號執行命令暨102 年 6月5 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37871 號函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87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先於 101 年1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昱潔即王曉薇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21日就該薪資債權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花旗商銀,該第一移轉命令於101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是被告自應於101 年5 月9 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與花旗商銀。嗣因王昱潔即王曉薇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8 月14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而原告受讓之債權比例則為51%,該第二移轉命令於101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於101 年8 月30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1 年8 月31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51%給付予原告。復因王昱潔即王曉薇之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8 月27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47%,並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又因花旗商銀嗣聲請撤回執行,本院遂於101 年9 月13日再撤銷第三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四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整為85%,並於101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原告雖於 101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然因王昱潔即王曉薇之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9 月26日再撤銷第四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五移轉命令。其後,原告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併案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第五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六移轉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整為13%,該第六移轉命令於102 年 5月1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於102 年5 月20日發生效力,本院復於102 年6 月5 日更正原告第六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並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更正為60%,該通知函於102 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故被告自應於 102年5 月21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60%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王昱潔即王曉薇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參酌本院查得王昱潔即王曉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王昱潔即王曉薇於99年5 月1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5 月21日起,於王昱潔即王曉薇任職被告期間,在3 萬3,314 元,及自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王昱潔即王曉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60%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102 年5 月21日以前之薪資債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乃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