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曹雅婷
- 相對人
-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雄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條所明定。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已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所規範。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 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堪認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於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之情況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經相對人變造後,先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且為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886號裁定核發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復由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0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就前開事由,並未向為本票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及開庭通知書可證,聲請人此等起訴,難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第3 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在先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 ├─────┼───────┼─────┼─────┼─────────┼───┤ │420230 │150 萬元 │105.06.25 │105.09.01 │聲請人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