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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告
謝榮銓
訴訟代理人
林鳴姝
被告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明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29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