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 聲請人即原告
- 南慶鐘
- 相對人即被告
- 田明和
特別代理人 田季曛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相對人之妻田季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院一0五年桃簡字第一四二五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相對人田明和因於民國104 年6 月中風,現已不能言語並對外界沒有反應,又相對人之家人尚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故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延遲,使聲請人有難以受償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人誤載為第51條第2 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10月3 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惟相對人於104 年間6 月間即已中風,至今對外界無反應且不能言語等情,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及敏盛綜合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各1 紙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甚明。復查,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尚未依民法規定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相對人之妻田季曛之書狀1 份在卷可證,是為免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返還借款事件延滯,使聲請人有難以受償之損害,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田季曛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訴訟上利益,應適任為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