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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城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仲
相對人
昱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昱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社區住戶規約、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存證信函,已足以釋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管理費之債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6 年4 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單方所寄發,尚不足釋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管理費之債權,而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亦無從釋明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收存證信函等件就債務人積欠其管理費為釋明,其中住戶規約已約定每戶管理費為新臺幣4,000 元、組織報備證明可證明異議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住戶、存證信函則為相對人積欠異議人管理費之間接證據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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